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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合作发展促进中心经济纠纷调解服务办公室调解规则

更新时间:2020-11-26 来源:中小企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便捷、高效、低成本地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等争议,特制定本调解规则。

第二条 国内外平等主体的中小企业法人之间,中小企业法人与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均可提交中小企业合作发展促进中心经济纠纷调解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调解办公室)进行调解。

第三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办公室调解的,视为同意遵守按照本调解规则。

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调解办公室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公平公正地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办公室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调解的申请与受理

 调解办公室受理以下案件:

1、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调解条款(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以及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受理调解案件。

2、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调解条款的,调解办公室也可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调解办公室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开始调解程序。

3、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的案件。

 当事人向调解办公室申请调解,需要提交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电子邮件(E-mail)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身份证明材料;

3.代理人代为参加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4.调解请求和争议事实;

5.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

 调解办公室在收到一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及时征求其他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均同意调解的,调解办公室应向各方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调解规则、调解员简介/名册。

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调解申请的,即时发送上述材料。

 调解办公室工作人员在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已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调解规则、调解员简介/名册后,应征求选定调解员事宜。当事人不能就调解员选定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调解办公室向当事人指派调解员。

第十条 双方同意调解,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调解申请书;

2、身份证明材料;

3、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4、相关的证据材料。

十一 调解办公室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被申请人的,或已联系到被申请人,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是否同意调解意见的,视为拒绝调解。

在规定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又确认同意调解的,由调解办公室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十二 调解办公室征求当事人意见、发送受理调解等通知,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指)定

十三 调解由一名或多名调解员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办公室的调解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调解办公室指派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不能就调解员选定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调解办公室指派调解员进行调解。

十四 接受选定或指派的调解员,应及时向调解办公室和当事人书面披露可能影响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况。

十五 调解员无法履行、无法继续履行或不适合履行调解职责的,按照本调解规则重新确定调解员。

第三节 调解方式

第十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调解员可以分别单独或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2、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3、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当事人应预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4、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十七 调解原则上在调解办公室所在地或调解办公室指定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亦可在其它地点进行或在线调解。

十九 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 调解经过应当由调解办公室工作人员记录在案。

第二十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调解办公室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 调解案件期限为30日。自调解办公室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案件,或接受当事人调解申请之日起算。各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调解办公室印章。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就部分调解请求达成和解的,可据此部分签署调解协议。

第二十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1、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

2、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3、调解期限届满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且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延期的;

4、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二十五 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之后再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 当事人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

二十七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建议过、承认过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陈述、意见、观点、方案或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节 调解效力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二十九 当事人可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十一 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义务的调解协议,申请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并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三章 诉调对接的特别规定

三十三 当事人起诉至法院的涉中小企业的民商事纠纷,经法院审查符合法院立案条件,且当事人自愿调解,经法院委派(诉讼前)、委托(诉讼中)调解办公室调解的案件,适用本章特别规定。

三十四 人民法院向调解办公室委派、委托的调解案件,调解办公室应当立案受理。

三十五 调解办公室接到人民法院《案件委派、委托调解通知函》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自委派、委托人民法院接收下列文件:

1、委派或委托法院《调解委派/委托书》;

2、原告起诉材料。

三十六 调解办公室按照本调解规则接收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调解案件的相关文件后,应及时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下列文件:

1、《调解案件受理通知书》;

2、调解规则;

3、调解员简介/名册。

三十七 方当事人均收到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文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员。

三十八 调解办公室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调解办公室应当制作《调解成功通知函》连同调解协议一并送交委派、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 经调解办公室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调解办公室应当制作《调解未果结案报告》送交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

四十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四十一 本调解规则由中小企业合作发展促进中心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 本调解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