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企业合作发展促进中心经济纠纷调解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调解办公室)调解员的聘任及考核管理工作,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调解员队伍,确保纠纷调解质量,依照《中小企业合作发展促进中心经济纠纷调解服务办公室调解规则》、《中小企业合作发展促进中心经济纠纷调解服务办公室调解员守则》,结合调解工作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解办公室的调解员由中小企业合作发展促进中心进行聘任。
第三条 调解办公室秘书处应依照本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做好对调解员的服务、管理、考核工作。尊重和保障调解员的权益,调动和发挥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第二章 调解员的聘任
第四条 调解员任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公道正派、认真勤勉、注重效率并志愿从事调解工作;
3、愿意遵守《调解规则》、《调解员守则》和本办法;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或同等学历,具备必要的法律和专业知识;
5、身体健康,能保证其为调解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6、健康状况良好、有丰富经验的人士可适当放宽条件;
7、经过专业的资格认证培训;
8、涉外业务调解员应熟练掌握一门以上外语。
第五条 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一项专业背景条件:
1、从事经济贸易、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
2、从事经济贸易实务工作,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所在领域的行业规范和专业知识;
3、曾经从事立法、执法或其他法律实务工作,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4、曾担任法官、检察官,从事民商事审判、检察工作,任职审判员、检察员的时间不少于3年;
5、从事律师工作,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良好的职业声誉,担任执业律师时间不少于3年。
第六条 外籍人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人士申请担任调解员的条件参照前款办理。
第七条 调解员选聘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申请担任调解员的,应当提交《调解员申请登记表》;
2、调解办公室秘书处对《调解员申请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相关书面材料上报中小企业合作发展促进中心审核决定;
3、对于决定聘任的调解员,由中小企业合作发展促进中心颁发聘任书,列入调解办公室调解员名册,并在调解办公室网站及相关网站公布。
第八条 调解办公室可以根据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推荐以及本办法相关聘任条件的规定,决定是否同意聘请调解员名册以外的人士作为案件临时调解员。临时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守则》。
第九条 调解员的任期一般为三年。自聘任书签发之日起算。临时担任案件调解员的,任期至调解案件结案之日止。
第十条 调解员聘任期满后,调解办公室根据调解员在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和调解办公室的工作需要提出是否继续聘任的意见,提交中小企业合作发展促进中心审核决定。
对于决定续聘的调解员,重新颁发聘任书。未续聘的,聘任关系自动终止。
第十一条 调解员因聘任期满等原因终止聘任关系时,如有尚未办结的调解案件,可以继续办理至该案结束。本人不愿继续办理的,可以由调解办公室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指定其他调解员继续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员有根据其工作获得报酬的权利。具体报酬数额依据调解工作的时间或者涉案标的等因素确定。报酬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调解员的考核管理
第十三条 调解办公室依据《调解规则》《调解员守则》以及本办法对调解员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调解办公室秘书处应建立调解员工作档案,以记载调解员在调解办公室的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调解办公室按年度对调解员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解员奖励、续聘、解聘的依据。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调解员有权查询本人的工作档案。调解员认为工作档案相关记载有误的,可以向调解办公室提出书面说明并要求更正。
第十七条 调解员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查证属实的,调解办公室有权提出解聘意见:
1、受到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2、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相关从业资格的;
3、无正当理由不出席主持案件调解程序达三次以上的;
4、在调解过程中,有违中立原则,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建议的;
5、接受当事人宴请、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情节严重的;
6、其他违反《调解员守则》,不宜继续担任调解员的情形。
调解办公室应将拟解聘调解员名单及事由提交中小企业合作发展促进中心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调解员在聘任期内被解聘的,应在调解办公室网站及相关网站上公布。
第十九条 调解办公室对在调解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表彰应在调解办公室及相关网站上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小企业合作发展促进中心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